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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1-03-12 20:18:50 访问人次:36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 (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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